刑事诉讼中“会见权”归属问题的探讨

刑事诉讼中“会见权”究竟该属于谁?

多年来已成为刑事诉讼中顽疾症结之一的“会见难”的问题,众多法律人寄期望于《律师法》的修改或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但期望终非现实。新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待“会见权”的问题上大同小异,虽在会见时间上略有改进,却未能突破根本性的问题。

在此问题上,何为根本性的问题?我认为“会见权”的归属问题即为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的总体思维都构建于律师享有的“会见权”自由度该如何限制,而从未思索过“会见权”究竟该属于谁?是如惯常思维一般将其归于律师,还是该从权利设置的初衷出发将其归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呢?
“会见权”属于刑事诉讼中律师享有的诸项权利之一,其必要性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庞大的国家机器在行为人尚未被审判机关宣告有罪的情况下将其羁押,而被告人完全有权证明自己无罪,这是正当地行使辩护权的体现,然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失去了如正常人一般获取各项有利资源的机会和条件,其中,获得法律服务就必不可少,这时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与律师会见的权利便产生了,也即是,立法者其实一开始设置该项权利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立场出发,而不是也不该是从律师的立场出发。因此,“会见权”当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不是律师,其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

理清这个根本性问题,有助于“会见权”的实现。“律师会见权”根本上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能定位为律师的执业权利,它不是律师固有的独立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先前的那种思路导致立法规定和制定推进的“本末倒置”,以致侦查机关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关系的紧张,最终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使得“会见难”难上加难。

因为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属于辩护权的范畴,这种权利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羁押)之日就产生,同时,认清了这一点,就明确了充分保障“会见权”的实现成为侦察机关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之前的协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侦查机关的这种保障会见权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包括排除可能影响“会见权”得以实现的种种障碍,而不应当成为对此权利产生影响的主体。如此看来,对“会见权”归属的再度定位,确有助于权利本身得以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