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修订冻结查封证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日前修订并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修订稿)》,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明确,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冻结证券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与原《办法》不同,新《办法》将实施冻结和实施查封作为两种不同情形进行表示。新《办法》明确,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新《办法》同时规定,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冻结证券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新《办法》同时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由“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